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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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芯恩
林志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東北檳榔攤」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對甲○○辱稱「臭俗仔,您娘老雞掰」、「變態」、「媽的」、「就像變態一樣,幹」、「看三小,你是變態」、「當變態當慣了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嗣被告甲○○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推擠,致丙○○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右側腳足弓韌帶拉傷、右側足底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答辯及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諭知無罪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甲○○常常停在店門口看小
姐,小姐走到哪看哪,我還沒有去這間店之前,甲○○就有這個情形,大約在我工作的前幾個月,我是聽檳榔攤的同事跟我講的,之前同事也有拍照片確認之前的人跟甲○○是同一人,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遇到,我就走出去問他是在幹什麼,甲○○就拿出手機要拍我;我當時是因為生氣而講出聲請書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臭俗仔,您娘老
雞掰」、「變態」、「媽的」、「就像變態一樣,幹」、「看三小,你是變態」、「當變態當慣了是不是」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101頁,本院易卷第34-35、5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甲○○之手機拍攝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9-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②惟觀諸被告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107頁)及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被告丙○○工作之檳榔攤外停等,並向檳榔攤內駐足觀看,被告丙○○方上前質問後,方口出前揭言語。被告丙○○所為上開言語固屬負面、粗鄙,然依被告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丙○○係因告訴人甲○○於其檳榔攤工作期間,持續駐足觀看遲未離去,又未見有向其購物等舉動,因而心感不悅及受擾,向告訴人甲○○質問後,又未得合理答覆,方為上開言語回擊。是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被告丙○○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丙○○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推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
⒉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丙○○於112年10月23日在龍群骨科
診所經診斷「右側腳踝挫傷、右側腳足弓韌帶拉傷、右側足底肌腱炎」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作為佐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依據。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係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時間20:31:00時造成我受傷,除了該次撞擊外,後面拉扯沒有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頁)。而觀諸該時段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見本院易卷第72頁)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確有身體接觸,然接觸時間非長,且未見告訴人丙○○跌倒在地或明顯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之碰撞行為。故依卷內積極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有與告訴人丙○○肢體接觸,然無法證明告訴人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前揭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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