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旗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旗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呂昭旗與其叔叔 呂學勇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文章等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阿士多餐廳聚餐,緣呂昭旗與呂學勇於席間酒後因故發生爭執,徐文章見狀上前勸架,詎呂昭旗主觀上雖無致徐文章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貿然朝人體推、打,將造成傷害且易使人跌倒,致頭部撞擊堅硬地面,有可能使其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受重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上前勸架之徐文章,並順勢用力朝徐文章正面推擊,導致徐文章面部朝上向後倒地撞擊頭部,進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腦挫傷後合併水腦症及癲癇症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徐文章身體機能、認知功能仍嚴重減退而未能回復,達身體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二、案經徐文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呂學勇證述關於衝突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21至224頁、273至276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2年5月12日、12月4日敏總(醫)字第1120002113號函暨告訴人徐文章之病歷資料、敏總(醫)字第1120004174號函暨醫師回覆意見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01頁、237至241頁、245頁、247頁、249至254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上開事實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如附件)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4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重傷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於重傷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對重傷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責。次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係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害行為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均應於審究犯意時,供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是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害次數、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當天係因酒後與呂學勇發生衝突才會波及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10至2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並有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可參,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見告訴人上前勸架時,雖然確實徒手揮擊告訴人,然僅2次即罷手,並未持續揮擊,並順勢朝告訴人正面推擊1次,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無任何再繼續攻擊之動作等情,可認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乙節,應可認定。惟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正面用力推擊人體易使受推擊者後腦勺撞擊堅硬地面,有可能使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受重傷之結果,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結果,既係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且此加重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先與呂學勇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又推倒告訴人,致被害人後腦勺著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其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所為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徒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跌倒的」、「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與我無關」等語飾詞狡辯,至言詞辯論期日始願意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他卷第209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由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筆錄影片地點:阿士多餐廳(桃園區力行路52號)影片為彩色畫面,無原影片對話及環境之聲音,影片長度1分38秒,翻拍影片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1/3015:54:39,本件就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記載時間)15:54:39-19:55:13勘驗。畫面右方被告呂昭旗身穿藍色背心(下稱甲男)、告訴人徐文章頭戴紅帽、身穿黃色背心(下稱乙男)、呂學勇身穿黑色背心(下稱丙男,最初畫面顯示已遭甲男壓制於餐桌後方)等於上址餐敘。1.顯示時間15:54:39-15:55:04甲男及丙男已有肢體衝突,甲男先將丙男壓制於餐桌後方,乙男及現場另名身著條紋毛衣男子持續勸說甲男。條紋毛衣男子試圖拉扯甲男背心、乙男伸出左手欲阻止甲男。後甲男遭丙男踹開後,兩人移動至畫面左方繼續扭打數秒後,乙男亦往畫面左方移動並繼續勸說兩人。2.顯示時間15:55:10-15:55:12甲男先將丙男放倒後,立即以左手掌往乙男臉上揮去(紅箭頭處),旋即再以右手揮向乙男。揮打後順勢將乙男往後推,乙男亦因此往後方倒下。15:55:12畫面可見乙男帽緣貼近畫面下方餐桌邊緣(紅箭頭處),之後乙男消失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