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違反電信法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4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秀珍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法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