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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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牽連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偽報車牌遺失而請求協尋之事實,然該車牌是否確係遺失,警察機關本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是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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