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漁法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獲苦花魚壹尾變賣所得新台幣叁拾元及漁具八卦網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之記載如下:
㈠漁具八卦網一具及魚獲苦花魚一尾(因不易保存業經變賣新台幣三十元而保存其價金,有收據一紙為憑)扣案可證。
㈡台北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附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對漁具、漁法之禁止之公告事項,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行非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魚獲苦花魚一尾變賣所得新台幣三十元及漁具八卦網一張,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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