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依據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時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案發後訊問過程,多話,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四)、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
(五)、被告仍在酒精血液測定值高達每一百毫升五公克,其操控、反應能力已較常
人為遜之情形下,猶駕駛機車在基隆市區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越入對向車道而與在對向車道之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之由證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撞而為警查獲,其行為實已嚴重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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