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道路旁,持被告乙○○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二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已報廢之機車座墊及排氣管;竊取座墊得手後,正由被告甲○○再拆卸排氣管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前述拆卸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丙○○之子 蘇家慧 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一致辯稱:該車已老舊,又撞壞,且無車牌,並貼有環保局限期拖吊之報廢單,其以為該報廢機車係車主丟棄而無人所有;若知有人所有,其不致敢拆卸零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該機車因在該處撞毀,車主丙○○乃取下車牌向監理站報廢,並將該車棄置該處等情,業經車主之女即證人蘇家慧證明屬實;而經警查證結果,該車於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報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該車確已老舊並經報廢無疑,被告之辯解並非無稽;被告既又自始一致供稱該車貼有環保局限期拖吊之報廢單,足見車主業已經拋棄其所有權,並非其持有鬆弛而已。因此,該車已是無主物,並非他人所有之物,亦非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從成為竊盜或侵占脫離物罪之客體。被告拆卸該車零件,既不成立竊盜罪,亦不成立侵占脫離物罪,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亦不得變更法條而改依侵占脫離物罪論處。何況,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報廢車,乃無人所有,進而拆卸其零件,並無破壞舊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之意思,自無竊盜之故意可言,亦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竊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