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意圖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雙溪鄉上林村大瀨九號告訴人甲○○之住處,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而置於餐廳飯桌上之備用鑰匙一支;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前空地,持以接續竊取原為告訴人所有而已轉售被害人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DB─六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內厝七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小客車讓渡書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並未出借該車及其鑰匙,亦經告訴人陳述甚明何況,被告經被害人會警查獲後,一再否認該車係其所開走,亦經被害人 陳明 屬實,核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所長 杜建輝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及其鑰匙,係其向原車主即告訴人所借得,並舉證人丁○○、戊○○二人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被告於警訊中自始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車,並非竊盜,當時亦有友人在場目睹等情,其非臨訟杜撰已然可見。其次,被告所辯借車之經過,亦據在場證人丁○○、戊○○二人一致證明屬實(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再觀之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常向其借用該車,其鑰匙均放在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常到其住處,拿取鑰匙並將該車開走,其並未制止;若其知係被告將車開走,亦不會反對(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案當時,被告有向其借車,惟其並未答話(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等情。準此,對照以觀,被告之向告訴人借車,已是家常便飯;被告之自行取用鑰匙並將該車開走,亦在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因此,縱令告訴人所堅稱之其「未答話」屬實,亦不影響告訴人之同意借車,自不能以其未答話而推定被告之開走該車屬實竊盜。何況,告訴人係因該車已經轉售被害人,才在被害人要求下,前往報案失竊等情,已據告訴人供明,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更不能以告訴人之報警而推定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借該車。再者,被害人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訴又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其目的,尤難單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綜上所述,該車之出於告訴人所借與,並非被告所竊取,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各節,極有可能為真,其可信度甚高;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