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陸橋時,應注意機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 林鎂鑌 駕駛、後載訴外人 羅淑蘭 之車號000—五四六號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小腸及網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醫藥費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工作損失(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六十二萬一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第五十六號判決書一份、機車照片二張、修理費收據一份、估價單二份、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收據四份、新耀企業社證明單一份、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各一份、扣繳憑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地點為台一線,路面寬廣,並劃有快慢車道,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走快車道,且以時速三十公里之低速在快車道上行駛,幾近阻礙交通,且原告於肇事時身上酒味很濃,其機車內並掉出酒瓶,足見案發前有飲酒,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中,有部分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其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原告與被告洽談和解時曾自承係擔任臨時工,否認原告所提新耀企業社證明單所載原告每日工資為三千元之真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曾錦龍 、 陳信光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兩造車禍現場照片,並訊問車禍當時處理之警員 張進冬 ,及新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鍾華楙 ,及向南門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何時可恢復正常工作及行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陸橋時,應注意機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林鎂鑌駕駛、後載訴外人羅淑蘭之車號000—五四六號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小腸及網膜及網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號判決書一份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行走於快車道,且案發前有飲酒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車禍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進冬,其稱原告案發時應係走最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車道位置,由現場照片機車後方刮地痕可看出來,當時有給兩造作酒精測試,兩造均未飲酒等語,有該證人到庭結證可稽,而證人曾錦龍及陳信光則稱原告倒地後有酒瓶散落在地上,不知原告當時有無飲酒云云,而自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偵查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倒地位置係最外側車道上,核與證人張進冬所述相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業經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記載明確,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時速為八、九十公里,顯有超速。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開規定,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前行駛之原告,至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薪資損失、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
四、茲審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列如下:⑴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HPE—五四六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
費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含更換零件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工資六千元),業據提出修理費收據一份、估價單二份、行車執照一份為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車輛受損後減少之價值,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行車執照記載可稽,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五年以上,該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見),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即機車之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原告之機車零件部分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合計為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⑵醫藥費: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藥費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業據提出醫藥
費收據四張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中部分醫藥費由健保局支付,原告並未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保險給付應予扣減,所辯不足採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無法工作,損失每日
工資三千元,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雖據提出新耀電機企業社證明書一份,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新耀電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鍾華楙,其證稱原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在其企業社工作,平日係做風扇外殼,按件計酬,每件三百二十元,其工廠有接外面工程時,原告就出去幫忙,每日三千元,原告不是每天在工廠上班等語,足見原告並非每日固定有三千元之薪資收入,其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工作損失,即有未洽。另依證人鍾華楙提出之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給付總額為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給付總額為三十七萬六千元,則平均每月之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每日為一千二百一十元((000000+376000)÷20=36300元;36300÷30=1210元),而經本院向南門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何時可恢復正常工作及行走程度,該院函覆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開刀,其傷勢理應半年內可恢復,其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當時骨折已癒合,符合當初預計半年可恢復之情形,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附卷可稽,然原告所提出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尚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見到骨折癒合,但功能仍未完全恢復等語。本院認原告骨折癒合後尚須一段時日始可完全恢復行走功能,應屬合理,其請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之工作損失,應為可採。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共計二百零八天無法工作,每日損失工資一千二百一十元,共計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1210×208=251680元)。⑷慰撫金:原告騎乘機車驟遭被告超速駕車撞及,導致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小
腸及網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經半年餘始回復正常行走及工作能力,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三十餘歲、職業工、每月收入三萬餘元、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二十餘歲,自述業工,月入一萬六、七千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以上⑴至⑷項金額合計為六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六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