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過四旬,竟不知應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原不應輕判,惟念及其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竊取之物價值為新台幣545元,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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