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第884號、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源犯參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參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7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休息半小時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102年1月16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休息10幾分鐘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102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休息10幾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101年11月17日因毒品案通緝被逮捕採尿、102年1月18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查獲及102年1月23日亦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查獲,經警分別採驗尿液送驗而查析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V101151號、編號D102033號、編號R1020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V1011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18日8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102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23日18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R1020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5年間犯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台中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刑,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3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施用後即丟棄,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係於101年11月17日因毒品案通緝被逮捕採尿,102年1月18日及1月23日經警知悉被告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本院搜索票採尿送驗而查獲,均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是向一名綽號『姐仔』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及向一名綽號『豆花』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審判中稱曾向檢察官供出上手「賴宜暉,65年次男子」,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以被告供出綽號『豆花』之賴宜暉,目前雖由該署偵辦中惟目前尚未到案尚無法據以起訴;另綽號『姐仔』之 林育英 並非被告供述查獲,有該署102年7月4日中檢秀盈102蒞4167字第065070號函1份附卷可佐,因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