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宗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路○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溫宗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絛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輿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等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受刑人具狀日期:102年5月30日)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表:受刑人溫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取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52│有期徒刑7月*5次│有期徒刑2月*1次│││次│││├────────┼────────┼────────┼────────┤│犯罪日期│97年6月間至97年1│97年6月間至97年1│97年8月28日│││0月17日│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541號│字第24541號│字第230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797│97年度易字第4797│99年度易字第206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99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797│97年度易字第4797│99年度易字第2067││判決││號│號│號││├────┼────────┼────────┼────────┤││判決│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102年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字第7571號(編號1│字第7571號(編號1│執字第2427號(編│││-2定應執行有期徒│-2定應執行有期徒│號3-5定應執行有│││刑3年2月)│刑3年2月)│期徒刑3年4月)│└────────┴────────┴────────┴────────┘┌────────┬────────┬────────┬────────┐│編號│4│5││├────────┼────────┼────────┼────────┤│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08│有期徒刑6月*7次││││次│││├────────┼────────┼────────┼────────┤│犯罪日期│97年6月初某日至9│97年6月初某日至9││││7年10月17日│7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016號│字第230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67│99年度易字第2067│││事實審││號│號│││├────┼────────┼────────┼────────┤││判決│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67│99年度易字第2067│││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27號(編│執字第2427號(編││││號3-5定應執行有│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