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凱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102年度執字第7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凱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盧凱德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4月22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2年7月8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附表:受刑人盧凱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3日下午│101年4月12日上午│101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至101年5月│9時許│7、8時許│││24日凌晨1時3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1號│字第11796號│字第7571、12703│││││、18078、202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724號│671號│2385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4日│102年4月23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724號│671號│2385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日│102年5月20日│102年4月22日│││確定│││(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28號(在監│字第5894號(在監│字第7067號(編號│││執行中)│執行中)│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執行中)│└──────┴────────┴────────┴────────┘┌──────┬────────┬────────┬────────┐│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5日中午│101年3月14日中午│││││││├──────┼────────┼────────┼────────┤│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71、12703│字第7571、12703││││、18078、20206號│、18078、202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2385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238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確定│(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067號(編號│字第7067號(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徒刑2年8月、在監││││執行中)│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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