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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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秀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劉芮 妗.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5月3日民事判決主文暨理由漏未斟酌聲請人於101年6月5日追加 李麗貞 為被告,及於
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請求確認李麗貞與相對人劉芮妗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10
1年6月5日書狀聲請追加李麗貞為被告之部分,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又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僅聲明確認相對人 林寶月 與劉芮妗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另聲請追加李麗貞為被告及請求確認李麗貞與相對人劉芮妗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上開所述,核與事實不符,本院102年5月3日民事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