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102年度執字第5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張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0號、102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上開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01.02│101.08.09為警採尿前回│101.08.08││││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南投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20號│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9.20│101.12.05│101.12.05│├─┼────┼───────────┼───────────┼───────────┤│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20號│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決├────┼───────────┼───────────┼───────────┤││判決確定│101.10.16│101.12.05│101.12.05│││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159號。│││2.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9.23│101.08.04為警採尿前回│101.08.03││││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南投地檢│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第2535、2772號│第2535、277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3.28│102.04.08│102.04.08│├─┼────┼───────────┼───────────┼───────────┤│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決├────┼───────────┼───────────┼───────────┤││判決確定│102.04.16│102.04.29│102.04.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24號。│││第993號。│2.編號5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9.03│101.09.0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535、2772號│第2535、277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08│102.04.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決├────┼───────────┼───────────┼───────────┤││判決確定│102.04.29│102.04.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24號。││││2.編號5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