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穩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關於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新北檢龍言103聲他59字第305714號),聲請撤銷及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穩民(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6日、同年9月3日,分別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具保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在案;現聲請人已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合計15,000元,檢察官竟以案件尚未確定、待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行聲請等語,駁回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7日新北檢龍言103聲他59字第305714號函),實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撤銷及變更檢察官前揭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含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之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2年7月6日,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該案件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60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案件偵查中),復於同年9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該案件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案件偵查中);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執行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2紙、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第110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部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固經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本質上係立法者認施用毒品行為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採取於施以刑罰前先行戒斷其毒癮之措施,屬偵查階段之特殊刑事處遇程序,其雖亦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然究與「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情形有間,難認已該當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是類案件,仍應於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得認有前揭條文所規定「受不起訴處分」之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縱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難謂其先前就施用毒品行為所出具之保證金已達免除具保責任之程度,自無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甚明。況且,前述聲請人於102年7月6日所出具之保證金5,000元,係就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所為之具保,其具保責任同時兼及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及持有毒品案件,茲聲請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仍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604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更無何免除之事由可言,亦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因法定事由而免除,其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自屬無據,檢察官依法為駁回其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及變更檢察官前揭處分,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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