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航僅因不滿網咖店員服務之品質,竟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求得其諒解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3號被告吳志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無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網咖店內,先丟擲店內耳機,推開櫃臺上螢幕,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在場店員 黃誼珊 恫稱「妳是沒有被人家打過」等語,並上前作勢推擠黃誼珊,致黃誼珊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吳志航見黃誼珊報警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誼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航經傳未到場;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警詢時供述其確向告訴人黃誼珊陳稱「妳是沒有被人家打過」等語,及告訴人黃誼珊指訴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經過甚明,並有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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