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黃義欽 被告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間結婚,生育之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設籍嘉義市○○○路住處,然被告於88年起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達14年之久。原告離家時二女兒就讀國小、長男就讀幼兒園,原告當時懇求被告在嘉義找工作即可,但被告執意離開,讓原告一人獨自扛下教養子女的責任。原告除需上班,還要載送兒女上下學,備極辛勞。原告在兒女高中畢業之前未曾寄錢回家,也使子女在年幼時缺少母愛,兩造長女就讀高雄樹德科技大學的學雜費、生活費都是由原告負責,次女在台北就讀護校,因為就近,才由被告支付部分費用,長男就讀嘉義高工夜校,費用也全是原告負擔。原告離家工作後甚少回來探望,大多僅在農曆年節才有返家。100年農曆春節前,原告因為病毒感染昏迷,幸胞姊送往陽明醫院急診,後又轉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經由原告胞兄電話告知,才返回嘉義照顧原告兩個晚上,隨即又北上,原告生病半個多月,多仰賴兄姊、阿姨、子女等人照顧。兩造分居14年之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於102年8月甚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表明不願擔任原告的保證人,讓原告任職的三信長官質問原告,原告顏面盡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有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當初離家工作一事為夫妻雙方所溝通協議決定,因嘉義地區工作難尋,故民國9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後北上桃園任職於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廠作業員一職,原告均知此情,且當初離家時還專程送被告至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搭車至桃園。離家期間公司若有放假,原告也會親自至車站接送被告回家跟家人團聚,夫妻家庭幸福和樂,子女孝順平安長大。
㈡、被告自離鄉背井後,全心努力工作賺錢,維持家庭經濟收入支撐子女生活費、學雜費(二女兒 黃雅琦 就學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此有台北富邦銀行繳款收據可證),並時常與子女聯繫維持家庭感情,對家庭付出及維持婚姻可謂竭盡心力。被告工作為電子廠作業員,月薪約莫兩萬出頭,工作之初無法支付子女之學費,故早期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支出部份由子女半工半讀所支付,非原告所稱由伊全額支付,且被告每次與子女見面,仍主動給子女數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以盡人母之責,反觀原告為三信合作社屆齡退休之襄理,月薪至少六、七萬元以上,卻甚少支付子女生活費及學雜費。況且,被告近年來工作穩定後,即主動支付次女黃雅琦於台北護理學校之學雜費及就學貸款、並不定期給予生活費,均足徵原告所指稱「未盡到為人母照顧、教養子女之責」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所指稱:「被告於兒女尚小時,曾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是時考慮兒女尚小,不忍兒女心靈受創,只得隱忍息事」云云。因夫妻相處時有爭執在所難免,是否有要求離婚一事,距今已有十餘年矣,被告不復記憶。退步而言,縱曾經有此要求,所謂「夫妻床頭吵、床尾和」,當無藉爭吵時之話語作為夫妻已無情份之依據。另原告於102年間曾向被告表示因分隔兩地,希望能協議離婚,但為被告所婉拒。而原告所貸款之金額自97年起至102年8月間尚有240餘萬尚未繳納,被告擔心雙方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又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若有一日原告無力繳納貸款,以被告每月兩萬餘元之薪資,實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債務,故才核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移除保證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間依照民法第1001條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但此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有所不同,惡意遺棄之情形除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係夫妻一方因工作關係,亦即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其主觀上亦毫無拒絕同居之意,自不應認定為上述惡意遺棄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間結婚,生育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8年起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達14年之久云云;被告則抗辯當初離家工作一事為夫妻雙方所溝通協議決定,因嘉義地區工作難尋,故民國9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後北上桃園任職於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廠作業員一職等情,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單為證。可見,被告是為工作始離家,且被告抗辯逢年過節仍有返家,100年原告生病時也曾回來照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或許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返家不夠頻繁,但被告既然是為了工作才與原告別居,且偶爾仍會回到嘉義共同的住所,日後被告退休,兩造則可協議是否共同在一處生活,顯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再繼續狀態中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四、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所謂請求判決離婚,自須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之情形,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以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故若以夫妻雙方間請求離婚之一方為過失較重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判決離婚之請求予以准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離家在外,使子女在年幼時缺少母愛,也鮮少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兩造分居14年之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於102年8月甚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表明不願擔任原告的保證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表示是為了工作才北上居住,且仍經常返回嘉義探視等語。兩造自74年結婚迄今將近30年,或許不如年輕夫妻恩愛,至少如親人般難以割捨,且共同扶養三名子女長大成人。如被告真是棄家庭於不顧之母親,何以本案訴訟中,本院請原告協同子女到庭作證,原告卻一再表示子女都站在被告那一邊,不願為其作證?可見,被告為了家庭的付出,亦獲得子女認同,子女反而無法接受的是,父母在年邁後,竟然走向訴訟離婚一途。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必然曾有協議離婚之提議,兩造間信任不在,被告擔心之前擔任保證人的債務影響其權益,而向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免去保證人責任,或許影響原告在公司的形象,但與是否構成離事由難認有直接關係,何況是原告希望離婚再先,被告才會有如此舉動。兩造已是老夫老妻,多年來人生起伏,共同扶養子女成人,被告有意繼續維繫婚姻,當思日後如何相互配合,找出適合的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非無改善之可能。況婚姻生活之經營,應建立夫妻間之相互扶持及包容,婚姻幸福在共同創造,而非拒絕溝通及不加珍惜,或未能自省對婚姻及家庭之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希望離婚之理由並不明確,只是主觀上不願與被告維繫夫妻名分,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實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有別。從而,尚不足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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