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黃俊銘 相對人 黃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黃尚益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3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黃尚益於102年3月起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借款本金9,245,000元。詎債務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影本,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範圍僅限於9,240,000元,故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9,24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仁安││503│建│511.77│全部││├──┼───┼────┼──┼───┼─────┼─┼──────┼───────┼──────┤│002│嘉義縣│水上鄉│仁安││504│建│86.78│4分之1││├──┼───┼────┼──┼───┼─────┼─┼──────┼───────┼──────┤│003│嘉義縣│水上鄉│仁安││509│建│763.00│全部││├──┼───┼────┼──┼───┼─────┼─┼──────┼───────┼──────┤│004│嘉義縣│水上鄉│仁安││521│旱│2526.51│4分之3││└──┴───┴────┴──┴───┴─────┴─┴──────┴───────┴──────┘┌────────────────────────────────────────────────┐│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一│二││││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及用途│積│位│││├──┼──┼────┼────┼────┼──┼──┼──┼──┼─┼───┼─┼─┼──┼──┤│001│71│嘉義縣水│嘉義縣水│住家用│76.3│34.2│││11││││全部│││││上鄉內溪│上鄉仁安│加強磚造│8│0│││0.│││││││││村溪仔底│段503地│、鋼鐵造│││││58│││││││││19之2號│號│2層│││││││││││└──┴──┴────┴────┴────┴──┴──┴──┴──┴─┴───┴─┴─┴──┴──┘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