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2號
原   告 詠朝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宗華
被   告  鍾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聲
請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9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4條第10項約定
,本件係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即桃園市楊梅區)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買賣雙方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揆之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亦聲請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有其106年1月3日聲請狀可稽。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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