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黃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7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
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 莊美美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418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莊美美之請求,並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美美於92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9.95%計算。
詎莊美美自9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債權業於97年8月28日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