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2
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