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陳明添
       陳子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惠忠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小燕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249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邱正雄 變更為游國治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880元,及其中39,989元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德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更名)申請gaga現金卡使用,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
4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時,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
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明德自94年9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償還,而陳明德業於105年2月11日死亡,被告為陳明德之
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三人則以
:陳明德未留遺產,且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
訴訟乙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
100年7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
100年7月30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又陳明德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
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
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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