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殺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共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三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