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劉嘉裕律師被告統一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216條、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以先位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9,594元及自原告請求之翌日即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丁○○與甲○○應連帶或與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1,279,594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556元,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丁○○與甲○○應連帶或與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1,068,556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以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備位依債務不履行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556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34,278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買賣股票之客戶,被告甲○○係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代伊處理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緣93年3月12日早上開盤期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下單,由該公司交易員即被告丁○○代接委託買進廣明光電5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委託價格每股189元。同日13時35分,原告以電話詢問委託結果,亦由被告丁○○代接,其明白告知系爭股票均未成交,且同日原告未再從被告處接獲任何成交回報。基此,原告始於93年3月15日即次一營業日再透過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委託買進廣明光電10,000股之股票並成交。翌日,原告之妻前往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取回93年3月15日之交割單時,赫然發現93年3月12日原告下單委託買進之5張系爭股票竟有成交,因多出5張系爭股票之交割款項已遠超原告之預算,且此一損害係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之交易員所致,本應由被告等自行處理解決,原告乃請求被告甲○○處理此問題,詎被告甲○○雖口頭表示其有過失,並表示「你幫我交割,我們慢慢再賣,萬一虧了,這都算我世惠的,‧‧‧我利息一樣算給你」等語,以致原告信其所言,將定期單解約,籌款946,345元於限期內完成交割,惟系爭股票交割後,被告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甲○○當初所言係詐騙之詞。其後,原告因認被告甲○○曾交待系爭股票由二人協議賣出,即多次告知被告甲○○是否要賣出系爭股票,但被告甲○○均持保留態度,致原告不敢隨意賣出系爭股票,終致損害逐漸擴大,原告不得已於94年11月18日下最後通牒,通知被告甲○○,請其於三日內應處理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按被告丁○○於原告查詢成交情形時,疏未告知正確訊息,被告甲○○事後亦未更正錯誤,更以詐術要求原告先協助其完成交割,事後會賠償其差額與利息,原告因此交付94餘萬元完成交割手續,核兩人所為,顯係因過失、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丁○○受僱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然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對於其業務員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致原告受此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應與被告甲○○、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係證券受託買賣及提供相關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若其提供之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以實際損害之一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末按,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被告甲○○違反上述義務未及時向原告回報成交狀況,自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甲○○應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預以先位聲明對被告統一證券公司、甲○○及丁○○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如本院認為無理由時,爰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甲○○之承諾,對被告甲○○為債務不履行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556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34,278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主張:⒈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則以:原告於93年3月12日13時12分以電
話委託被告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丁○○買進廣明光電股票5張,委託買進價格189元,業經被告丁○○依原告指示執行下單,並均於當日13時30分如數成交,此有對帳單及歷史成交回報明細表可稽,即使被告未及時於當日回報成交,並無妨礙已成交交易之有效性。而成交回報已在交割日前由被告甲○○補正回報,原告知悉成交後亦於交割日即93年3月16日將成交價款由原告之銀行交割帳戶撥付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亦將系爭股票撥入原告開立之證券集保帳戶。因此,被告甲○○「未當日即時回報」完全與原告買進廣明光電股票後繼續持有二年不處分無關。嗣廣明光電公司之主力產品因競爭力下滑導致股價下跌,故原告縱有價差之損害,亦與被告未當日回報成交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原告係在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之客戶,其與被告統一證券公司間係適用行紀及委任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係屬消費性契約關係。而原告買賣股票之行為,性質上屬於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為,原告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接受服務者」,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無適用之餘地。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之餘地。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而本件係因被告甲○○未於當日回報成交,與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關,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3項及第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⒉被告甲○○則以:原告確實於93年3月12日13時30分之前打
電話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成交,但因那時電腦顯示沒有成交,被告丁○○方回報沒有成交,同日13時30分始成交,伊等未再回報原告,直到3天後被告統一證券公司發現原告銀行交割帳戶有不足款的狀況,才由伊於同年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先來交割,若賣掉後有價差的部分,由伊負責。惟交割後3天內原告並未打電話過來,伊即以為原告想要長期持有該股票等語置辯;⒊被告丁○○則以:原告確係於93年3月12日13時30分之前打
電話詢問的,我係依照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內容來回答原告等語置辯。
⒋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3年3月12日以電話向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交易員即
被告丁○○委託買進系爭股票5張,並於當日成交,成交價為每張189,000元,總價945,000元,手續費1,346元。
⒉原告曾於當日電話詢問被告丁○○有無成交,丁○○當時表示未成交。
⒊被告甲○○事後曾向原告表示如果有虧損將負賠償責任。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確實回報其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之成交狀況,導致原告受有股票買賣價差及定存解約利息等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報成交狀況而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
應連帶賠償股票損失、定存解約損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按約定給付股票損失、定存解約損
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報成交狀況而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股票損失、定存解約損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無非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請為據,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所示)。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視是否符合原告受有損害,且侵權與損害二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12日下午13時35許即在股票日交易
時間過後,以電話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成交,經被告丁○○表示未成交等語,固有該通電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否認該通電話查詢之時間係在是日13時30分之後,被告丁○○辯稱:原告確係於93年3月12日13時30分之前打電話詢問的,伊係依照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內容來回答原告等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電話查詢之確切時間,即無法遽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93年3月12日其向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業
務員電詢其所有帳號4493-4號當日股票成交情形,而因被告丁○○表示所購買之5張『廣明』股票未成交,致其翌日再下單購買10張『廣明』股票,並因之受有損害等情,惟查,原告是日所購買之5張『廣明』股票於當日13時30分在最後一筆股票撮合時以單價189元成交,有統一證券公司歷史成交回報明細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統一證券公司已依原告之委託交易價格成交,嗣後原告固曾以電話查詢5張『廣明』股票是否有交成紀錄,而由被告丁○○回報『未成交』,然該成交之事實,係於同月16日系爭股票尚未完成交割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按原告於是時固向被告甲○○表達『誤以5張廣明股票未成交,其資金有籌措困難等情』,暨被告甲○○於電話中,表達有疏忽之處,如有虧損,伊會負責之語,有93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甲○○之電話譯文在卷〔見本卷第17-18頁〕可稽,並系爭股票日後因持續下跌,原告始於94年11月18日再電詢被告甲○○股票如何解決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先依原告之委買下單並成交股票,是原告縱經由電話詢問獲答以未成交,然該成交之事實,原告亦於系爭股票未交割前即得知,則原告若認當時以資金不足為由,不願意購買或保有上開股票,並經徵得原告甲○○願負責任之首肯,即應將現時持有之股票委託賣出,按93年3月16日該擋股票交易價格約在
184至188元之間,有系爭股票每日收盤價格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時股價波動尚微,亦與系爭股票成交價之價差不大!然原告竟在完成交割後,持有系爭股票長達1年7月之久,顯難認其無意維持買賣股票之現狀,況前開誤以為未成交系爭股票之事,原告已於交割前知悉,倘參酌原告完成其交割手續並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乙節相互以觀,應認被告並未違反原告前委託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買進5張『廣明』股票之真意,即難再以被告丁○○曾在電話中向伊回報『未成交』為由,而據為日後股票漲跌之損害賠償依據。是被告甲○○所辯:伊表示若賣掉後有價差的部分,由伊負責。惟交割後三天內原告並未打電話過來,伊即以為原告想要長期持有該股票等語,尚屬可採。又股票投資本具有高度風險,雖其後原告持有『廣明』之股價持續下滑,致持股價值跌落,惟既原告已有長期持有之意,即不得再以事後股價之減損而請求賠償,是原告以其長期持股而受有股價減損,難認與被告甲○○之前對原告所提未受告知成交而所願承擔之責任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洵屬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③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從事交易,為消費者,
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提供之服務,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今原告因其公司業務員之過失致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既依原告之委託購買5張『廣明』股票,而實際亦已成交,雖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丁○○曾在電話中向原告回報『未成交』之事,然原告既已在交割前即悉成交之事實,事後,又持有該股票長達1年7月之久,已足徵原告已有買賣系爭股票並長期持有之意,日後,該股票下跌,實係股票投資原具有之高度風險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第7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按約定給付股票損失、定存解約損失,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事後曾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如果有虧損將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甲○○不爭執,惟辯以股票交割後三天內原告並未打電話過來,伊即以為原告想要長期持有該股票等語。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擔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委託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買賣系爭股票,並由被告丁○○接電話後辦理,而由原告甲○○執行股票買賣之交易,乃屬授權範圍內之合法行為,原告就系爭股票買賣業已成交,有統一證券公司委託書2紙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稽,而委託買賣該筆股票既已成交,原告與被告甲○○間,尚無任何委任契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5張股票事後承諾負責為委任之關係,並非可採。再原告既對其查詢成交否與之確切時間,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電話查詢對象亦非被告甲○○,且綜觀全卷內相關交易約定,尚無被告甲○○於委買股票成交後,有回報成交與否之約定或規定,則原告於93年3月16日交割後,繼續持有該股票長達1年7月有餘,嗣於94年11月18日始電告原告甲○○系爭股票該如何處理云云,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以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以承諾,主張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損害,請求甲○○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依原告電話委託購買系爭股票,而股票依指示之價額成交,並辦理交割,原告持有上開股票已長達1年7月有餘,後因股價波動受有股票市值及其購買股票解約定存金利息等損失,實難再以原告曾有電話查詢交易結果係告知未成交一事之訊息,遽認彼等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68,
556元及自原告請求之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34,278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無論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