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麒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鍾滿春
陳美鄉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元 上列1人訴余璟欣住高雄縣路○鄉○○路○○○巷○○號訟代理人上列3人共同 李明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啟夫 律師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H室兼法定代理 楊朝安 住同上人被告 鄭智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H室上列3人共同 尤中瑛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92年10月31日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庫公司)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以下簡稱人力派遣契約),合約期間自92年11月
3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才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才庫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兼派遣機構,原告經被告才庫公司通知派遣至要派機構時,須至要派機構報到並接受要派機構之指揮管理並服勞務,薪資則由要派機構用人單位事位與被告才庫公司協調後,由被告才庫公司發給。嗣原告經被告才庫公司之派遣至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並經被告華泰公司面試後決定僱用後,自同年11月3日起擔任被告華泰公司助理員。原告於受僱被告華泰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才庫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朝安及高雄分公司經理被告鄭智娟與被告華泰公司課長鍾滿春及副課長陳美鄉及被告才庫公司、華泰公司均明知原告於任職時尚未年滿16歲不可能取得駕駛執照,卻未告知原告應搭公車、走路或提供交通車等協助接送,致使原告不得已為工作而以機車做為代步工具,於93年1月9日上午7時20分,沿楠○○○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入被告華泰公司時,遭訴外人 趙建朋 騎乘之機車衝撞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血腫合併右耳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雙腿多處擦傷、右顏面神經麻痺、右耳平均聽力減損118分貝幾近全聾、左耳聽力中度減退等傷害。原告因係上班途中車禍肇事,自應為遭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而被告才庫公司、華泰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因治療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922元及因聽力喪失而生之殘障補償205,590元,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被告均違反勞基法規定未盡上開告知原告義務,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須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部分的損害。又原告逾前揭與被告才庫公司之約定僱傭期間後仍於93年3月中旬經治癒後繼續返回至被告華泰公司處工作,被告才庫公司亦未反對,原告與被告才庫公司間之契約自已自動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雙方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既尚具工作能力且仍可回復工作,被告才庫公司若無正當事由自不得任意終止與原告間的契約關係,詎至同年4月
22日被告才庫公司突然以原告車禍期間傷病假日數太多等為由,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雙方間的契約關係,並拒絕受領原告的勞務,被告才庫公司之終止既與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自93年4月23日起至原告94年9月間找到新工作終止與被告才庫公司間契約時為止,被告才庫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薪資299,040元。被告均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事後竟無任何補償或慰問,且違法解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損害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922元,被告才庫公司、華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1,512元,被告才庫公司應給付原告299,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被告才庫公司、楊朝安、鄭智娟均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其貿然違規騎乘機車致肇車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又兩造間所訂立之人力派遣契約係因原有工作期限尚未屆滿前,經兩造明白表示同意延長定期契約工作期間,並非在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原告繼續工作,被告才庫人力公司未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自動延長契約期間,故與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契約係因93年4月25日期間屆滿而當然終結,被告才庫公司並未於契約有效期間中途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依原告在被告華泰公司親筆填寫之應徵人員「甄試/評鑑表」記載,原告自承其上下班交通工具是「騎腳踏車」,無待被告楊朝安、鄭智娟之告知,原告當然知悉其未取得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故被告才庫公司、楊朝安、鄭智娟應不負有「告知人員應搭公車、走路或提供交通車等工具協助接送」之義務;再原告受僱於被告才庫公司時雖未滿16歲,但其年齡已逾15歲,並非勞基法禁止僱用之人,車禍事發當日為93年1月9日,亦屬原告平日正常上班時間,是其車禍肇事的原因應該是原告違規騎乘機車,應與被告才庫公司、楊朝安、鄭智娟是否違反勞基法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無任何因果關係。另原告明知其未取得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機車,對於損害之擴大,當然與有過失,且為最大之可歸責事由,自應減損其得請求之金額。末因原告未對訴外人趙建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迄今已逾事發之日
93年1月9日2年以上,被告才庫公司、楊朝安、鄭智娟自得援引其時效消滅之主張而為抗辯等語。
(二)被告華泰公司、鍾滿春、陳美鄉均辯稱:原告明知法令規定無駕駛執照不得駛乘機車,竟圖一時之便利,無照騎乘機車致肇車禍,應與職業災害無關,且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並非職業災害,故僅依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220日給付額,足見原告所肇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縱認屬職業災害則前揭勞工保險局之給付依法自應扣除。本件於被告華泰公司應徵原告時,原告即自承有與家人溝通並以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至被告華泰公司上班應為知情且支持,另原告亦知悉被告華泰公司有提供交通車接送服務,然因被告華泰公司與其住家距離甚近,而向被告華泰公司表明交通工具為腳踏車,顯見原告知悉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故未勾選機車,被告華泰公司、鍾滿春、陳美鄉應不負有尚須告知其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義務。又原告受僱於被告華泰公司時雖未滿16歲,但其年齡已逾15歲,並非勞基法禁止僱用之人,車禍事發當日為93年1月9日,亦屬原告平日正常上班時間,是其車禍肇事的原因應該是原告違規騎乘機車,應與被告華泰公司、鍾滿春、陳美鄉是否違反勞基法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無任何因果關係。再縱認被告華泰公司、鍾滿春、陳美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應扣除訴外人趙建朋所理賠予原告之金額。另原告明知其未取得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機車,其對於損害之擴大,當然與有過失,自應減損其得請求之金額。而原告對於被告鍾滿春、陳美鄉的請求業已逾2年的時效期間,被告鍾滿春、陳美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傷害係欲至被告華泰公司上班途中因車禍肇事而造成。
2、被告楊朝安、鄭智娟因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加班違反勞基法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80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科處罰金6,000元確定。
3、原告因傷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25,922元。
4、勞工保險局業已支付原告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20日給付額127,600元。
5、原告業已與車禍肇事加害人趙建朋達成和解並受償金額600,000元。
6、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認原告與被告才庫公司間於92年10月
31日簽訂的人力派遣契約效力。
(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1、被告才庫公司、華泰公司何人是原告的僱主?
2、原告所受車禍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3、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才庫公司請求解僱後的薪資?
4、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
5、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與肇事人和解所給付的金額?
6、原告對於車禍損害之造成是否因與有過失而須扣抵請求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才庫公司、華泰公司何人是原告的僱主?
1、按人力派遣乃勞工先由人力派遣公司為派遣機構雇用並簽定勞動契約,在此僱傭關係下,再由派遣公司將勞工指派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在未立法明定此種勞工契約形態應於派遣勞工在要派機構處服勞務至何時始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間建立僱傭關係前,且未因派遣勞工依約須至要派機構服長期的勞務致造成其權益侵害之虞時,派遣機構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機構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但因要派機構並非派遺勞工法律上的雇主,故要派機構無庸提供該勞工任何員工福利、獎金、津貼、員工教育費甚至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其次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
2、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31日與被告才庫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合約期間係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1月25日,雙方並約定原告為被告才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才庫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兼派遣機構,原告經被告才庫公司通知派遣至要派機構時,須至要派機構報到並接受要派機構之指揮管理並服勞務,薪資則由要派機構與被告才庫公司協調後,由被告才庫公司發給,嗣由被告才庫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華泰公司服勞務等情,此業經被告才庫公司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陳稱綦詳,原告對於與被告才庫公司間所簽訂者係人力派遣契約等情亦不爭執,復有被告才庫公司所提出該公司發予原告之薪資條、及為原告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申報表等件足佐,且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麒銘於審理中亦證稱:承認原告前開與被告才庫公司間的人力派遣契約效力等語,是縱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承認所簽訂人力派遣契約,自生契約效力,且因原告僅係至被告華泰公司服勞務而仍由被告才庫公司發予原告薪資及申報勞工保險,是參照前揭意旨,原告與被告才庫公司、華泰公司間應屬人力派遣形態的法律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才庫公司的合約期間尚屬未逾2年的短期定期契約,經衡酌尚不致侵害原告之勞動條件利益,是原告法律上之僱主應為被告才庫公司。
3、至原告主張被告才庫公司為原告勞基法之僱主,被告華泰公司為勞基法之最後承攬人,而請求兩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才庫公司僅係提供原告做為勞工人力予被告華泰公司,被告華泰公司並非為被告才庫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被告才庫公司給付報酬之承攬人,依前揭意旨所述,自無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所受車禍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其係為準備提出勞務而於上班途中已近公司門口始發生車禍,故要求被告才庫公司依法補償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醫療費用收據158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及原告的傷害係欲至被告華泰公司上班途中因車禍肇事所造成乙節並不爭執,且事發時間係當日上午7時20分許,與原告於被告華泰公司任職時,平日上班時間約為早上7時30分許相符,此有被告才庫公司所提出原告個人刷卡資料堪足為憑,是原告確為提出勞務時發生車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被告才庫公司始為原告法律上之雇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才庫公司對其醫療費用及障殘之傷害為補償,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被告華泰公司為勞基法的最後承攬人而要求負連帶責任云云,因被告華泰公司既非原告法律上之雇主,已如前述,從而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義務主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無據,則不足採。
3、至原告請求被告才庫公司應給付補償費的金額合理與否,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治療上述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
92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8紙為證,被告才庫公司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及上開支出均係原告因傷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本院核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血腫合併右耳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雙腿多處擦傷、右顏面神經麻痺,事後並造成耳朵聽力喪失之障害,有原告所提出健仁醫院9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足資參佐,確屬嚴重,且有長期醫療之必要,故上開費用支出中除鴻昌中醫診所以「免用統一發票」所開立單據共計250元(每紙支出金額均載為掛號費50元,共計5紙),難以辯認確屬醫療院所所開立足資認定為醫療費用外,餘均應屬必要的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5,672元(00000-000=25672),當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2)殘障補助:原告主張其經治療終止後確定右耳聽力喪失118分貝,已達80分貝以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各殘廢給付標準衡量為第10級,應計算330日補償金205,5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在卷為據,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及原告殘廢等級均未爭執,經核原告自93年4月22日起即未至被告華泰公司處服勞務,業據原告陳稱甚明,被告才庫公司亦不爭執,是自該日起算6個月的工資分別為12,825元(92年12月5日所發92年11月薪資)、18,050元(93年1月5日所發92年12月薪資)、15,974元(93年2月5日所發93年1月薪資)、18,605元(93年3月5日所發93年2月薪資)、9,057元(93年4月5日所發93年3月薪資)、30,801元(93年5月5日所發93年4月薪資),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
6紙為證,故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應為585元【(12825+18050+15974+18605+9057+30801)÷180=58
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93年6月18日經檢查右耳平均聽力受損超過118分貝,93年6月28日經檢測聽性腦反應,右耳110分貝無反應,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障等級10「1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它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故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補償費標準衡量應屬予330日平均工資之補償,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在卷可參,被告才庫公司亦未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殘廢程度後,發給原告10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20日給付額127,6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9日字號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憑,原告所提上述證據資料自足為據,是原告應得請求的補償費為193,050元(585×330=190350)。但因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27,
600元,參照前揭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才庫公司自得主張抵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補償費應為65,450元(0000000000000=65450)。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才庫公司請求解僱後的薪資?
1、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即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逾前揭與被告才庫公司之約定僱傭期間後仍於93年3月中旬經治癒後繼續返回至被告華泰公司處工作,被告才庫公司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93年
2、3、4月份的薪資表附卷可資憑佐,該事實應認為真實。則原告於前開與被告所約定93年1月25日的契約終止日後,仍繼續在被告華泰公司處服勞務,而被告才庫公司未表反對之意思,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至被告才庫公司辯稱係由於華泰公司之產量縮減,考量人力配置後,被告華泰公司始決定於93年4月25日原告合約到期時即終止人力使用,是被告才庫公司完全係於93年4月25日原告合約到期合法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才庫公司所辯似以原告與被告華泰公司間存有的僱傭契約做為其與原告間契約的存續期間,惟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才庫公司或華泰公司與原告間之展延原契約期間之書面契約為證,且所述法律關係已與前開派遣勞工法律關係形態即被告華泰公司僅是間接僱用原告等情不符,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麒銘亦證稱除承認原告與被告才庫公司間所訂立之人力派遣契約,並不承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其他契約之效力等語明確,是因原告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使與被告才庫公司或華泰公司間簽訂展延上開人力派遣契約期間的契約,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才庫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才庫公司既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該終止自不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才庫公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才庫公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才庫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未能繼續為勞務給付,原告自無庸為此負任何責任。而原告主張自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9月間因找到新工作而合法終止與被告才庫公司間的契約,並請求該期間的工資,即以前揭每日平均工資
585元為準,並以16個月做為該存續之僱傭期間,共計尚應給付原告工資280,800元(585×30×16=2808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基法規定未盡告知原告義務致原告肇事,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為原告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楊朝安及鄭智娟「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竟於民國92年11月3日起,僱用並派遣未滿16歲之童工王竹芳至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認被告均有侵害之意思聯絡。惟查車禍事發當日為93年1月9日,為原告平日正常上班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非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或違反上開勞基法保護童工之規定而致原告肇事。又原告在被告華泰公司親筆填寫之應徵人員「甄試/評鑑表」記載,原告自承其上下班交通工具是「騎腳踏車」,此有該表在卷可參,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應係明瞭未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騎乘機車,故填寫非機車之交通工具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其事後因未考取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而肇事,純係法定代理人監督未週,應與被告是否負有告知其應搭公車、走路或提供交通車等工具協助接送義務無關。是參照前揭意旨,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所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尚查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與肇事人和解所給付的金額?按雇主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基於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被害人得利,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理,於同一事故勞工對於同一損害同時得對雇主享有補償費請求及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得準用該條規定准予抵充之。本件被告才庫公司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為單一之損害,則其應受填補的範圍當然應扣除原告所受領自訴外人趙建朋的和解金額,經查:原告業已與車禍肇事加害人即訴外人趙建朋達成和解並受償金額600,000元,業有原告所提出調解筆錄1件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實,則參照前述,就原告因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被告才庫公司自得主張抵充,但殘障補償應屬勞基法法定之補償責任,民法並無規定,當非與訴外人趙建朋所填補之損害相同,故不在準用上開抵充規定之列,是原告向被告才庫公司所請求補償費用僅應扣除醫療費用補償25,672元。
(六)原告對於車禍損害之造成是否因與有過失而須扣抵請求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此於同一事故勞工對於同一損害同時得對雇主享有補償費請求及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時,為貫徹上開意旨,亦不許雇主對勞工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才庫公司主張原告明知其未取得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機車,對於損害之擴大,當然與有過失,且為最大之可歸責事由,自應減損其得請求之金額云云,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才庫公司之主張尚屬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工資給付請求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才庫公司請求346,250元(25672+65450+000000000000=346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才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