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耿自國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耿自國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6月7日執行勒戒完畢,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所犯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6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而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15行「在臺北縣○○鄉○○路的公園」,應予更正為「在臺北縣○○鄉○○路的公園」;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耿自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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