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經該管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出售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向乙○○訛稱:二手車商新章汽車公司有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託售,其與車商有特別關係,可以拿到較便宜之價錢云云,並交付 鄭有富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甲○○以類似手法向鄭有富詐得之物,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作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當日即簽訂賣賣合約書,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交付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供辦理過戶登記之用。嗣甲○○拒不出面履行買賣契約,乙○○寄發存證信函予鄭有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新章汽車公司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鄭有富之證件影本等。
㈣、據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偵查終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管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