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大陸地區人士,係 張智強 (已歿)之配偶;甲○○則係張智強之子。張智強於民國95年3月8日死亡,因乙○○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未具領取撫卹金之資格,乃多次聯絡甲○○欲領取該筆款項,然未獲甲○○置理。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遂撥打電話與甲○○之岳父 林明通 ,請林明通將「我知道他與他太太住的地方還有上班的地方,要小心會有報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轉知甲○○,迨林明通將上揭恐嚇內容轉告甲○○,因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林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及其配偶之上班處所;伊倘若要恐嚇告訴人甲○○,伊直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可,無須透過其他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林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甲○○與被告多次通聯後,雙方已生不睦,則證人甲○○陳稱其嗣後均拒接告訴人之來電,應屬可採。再被告與證人林明通並無親屬關係,亦非熟識,且無怨隙,證人林明通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之理。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直系姻親關係;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被告雖未實現加害行為,然恐嚇行為業已完成,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因係對家庭家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因領取撫卹金糾紛,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