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請人 謝東錦 原名 謝清風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父生病增加費用,只繳納一期即無力再繳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准為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依本條例就相同之債務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事件(下稱前清算事件)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清算、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件債務前已裁定清算,合先敘明。
三、雖前清算事件終止清算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7號事件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然參照本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前清算事件雖終止清算,然聲請人仍可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理債務,並獲免責裁定之機會,亦即前清算裁定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
四、參酌細則第7條第2項「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於仍有利用前清算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其復聲請本件更生,即有細則第7條第2項之所定情形;又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上困境之負債務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由於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制度,或有使債務人得僅清償總債務一定成數之即得免除債務,重新建立經濟更生之利益,為免債務人濫用本條例所定之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就攸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之調查特重債務人之誠信,債務人對法院有關財產及收入支出之詢問應秉最大誠意據實陳報,而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係主張由於其父生病增加費用,因此毀諾,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聲請人係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業於成立協商前之94年6月28日即已死亡除籍,顯然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父親生病增加生活費用,不得不毀諾之主張顯不實在,難謂聲請更生已盡最大誠意誠實陳報財產收支狀況。
依上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