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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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人非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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