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鄂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鄂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鄂州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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