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郭村貴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被上訴人鼓吹伊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欲設立之股票投資站,惟當時伊並無現金可運用,被上訴人乃要求伊將所有「新疆和闐玉所雕刻之玉觀音神像1尊(重85公斤)」、「壽山田黃凍石所雕刻之媽祖神像1尊(重2公斤)」、「新疆和闐墨玉原石1顆(重28.5公斤)」、「新疆和闐白玉原石1顆(重25.8公斤)」等4件玉石(下稱系爭4件玉石),寄託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4件玉石經古物收藏專家評估,價值共為1億1,000萬元,伊為求能順利出售,將售價格降至4,600萬元。詎訴外人 陳彥昇 竟夥同友人於103年9月21日22時許,前往系爭處所竊取系爭4件玉石,致伊受有損害。系爭4件玉石遭竊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訴人無從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並應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以寄託予被上訴人出售之最低底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00萬元。若認系爭4件玉石之價值未達4,600萬元,則請參酌證人 周駿 作證詞,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或675萬元。爰依民法第597條、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敗訴部分則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借1紙面額為50萬元支票使用,嗣為清償該筆欠款,而將其所有藝品放在系爭處所兜售,嗣伊拒絕上訴人繼續擺放販售,請上訴人全數取走,但上訴人僅取走部分,仍餘系爭4件玉石尚未拿走。伊係因念及朋友之情而讓上訴人將系爭4件玉石放在系爭處所兜售,並未受上訴人之寄託,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法律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在寄託法律關係,惟兩造並無保管費用之協議,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是伊保管系爭4件玉石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系爭4玉石遭竊當日,伊離開事務所時,已將鐵門關上並按下上鎖功能,除非以該遙控器解鎖,一般人均無法開啟。詎陳彥昇等人趁颱風之際,毀壞鐵捲門遙控馬達開關安全設備,進入系爭處所竊取系爭4件玉石,顯屬不可歸責於伊,伊既無過失,自不負賠償義務。又縱認伊有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4件玉石於103年9月間失竊,不知去向,寄託契約於斯時業已終止,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601條之2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件玉石成立寄託契約,系爭玉石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遭陳彥昇等人竊取,致伊受有損害,且系爭4件玉石失竊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訴人顯已返還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4件玉石是否成立寄託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21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4件玉石是否成立寄託契約?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駿作於原審證稱:有一次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那邊有一個朋友要賣玉,叫伊過去看,伊有在從事玉器買賣,伊過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因為不懂玉器,所以請上訴人跟伊說明該物品是怎樣的玉。上訴人有介紹原證1號相片中之玉器是和闐玉、原證2號相片中媽祖及左右兩側的玉器是田黃,伊看到的時候,玉器已經放在被上訴人的代書事務所(按即系爭處所),上開玉器放在被上訴人的代書事務所應該有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7頁);證人 盧慶忠 於原審證稱:伊是在系爭處所看過系爭4件玉石,伊是去運動完拿山泉水給被上訴人泡茶時看到的,103年7月到9月間伊幾乎每天去被上訴人的系爭處所,都有看到系爭4件玉石,去的時候一個禮拜會碰到上訴人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4件玉石遭竊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系爭4件玉石是朋友寄放在伊之系爭處所託售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3年9月22日詢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足徵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確有將系爭4件玉石交付被上訴人,並放置於系爭處所被上訴人允為保管,核與寄託契約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件玉石成立寄託契約,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4件玉石放在系爭處所兜售,伊並未受上訴人委託保管,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2
1萬元,有無理由?次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0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民法第590條之立法理由,認「受寄人受有報酬而保管寄託物者,須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方法,為人保管其物,一有過失,致寄託物毀損滅失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任。至未受報酬,而亦使與受報酬者負同一之責任,殊覺過酷,故祇使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如寄託物遭毀損滅失,受寄人非有重大過失,自不應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以昭平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有該結果始可。而所謂通常發生之結果,原指由統計觀點,有高度發生機率者而言,至少發生之機率必較不發生機率為高,始足當之。固然,某一行為造成某一結果之機率如何,常無精確之統計,以致有判斷某事實是否為某一行為之通常結果,缺乏明確基準之情形,但亦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有高度機率發生某一結果者,此時即使無明確之統計,亦不影響法院判斷結果與原因有無通常關聯性。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交付保管系爭4件玉石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報酬之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4件玉石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加以保管。次查,系爭4件玉石係陳彥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朱 」、「 阿育 」之成年男子,由陳彥昇於103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處所,徒手扳開破壞系爭處所鐵捲門遙控馬達開關之外殼,再以手動方式拉動鍊條進入系爭處所內,竊取上訴人寄放在系爭處所內之系爭4件玉石等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而被上訴人同時失竊自有之古董花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被上訴人辯稱伊離開系爭處所時,有將鐵捲門內之自動玻璃門上鎖,亦遭破壞移位等語,並提出被上證2至4之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復觀諸被上證4之相片,自動玻璃門上之片鎖確已移位。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晚上下班離開系爭處所時,確有將系爭處所之自動玻璃門及門外鐵捲門關好並上鎖。另參以系爭處所為被上訴人經營代書事務所之用,系爭處所亦放有被上訴人經營代書事務所所用之設備及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件玉石之保管,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玉石失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下班離開時未將自動玻璃門上鎖,顯未盡到保管系爭4件玉石之義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劉品宏 證明被上訴人平日離開系爭處時,均會將自動玻璃門及門外鐵捲門關好並上鎖。惟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4件玉石失竊當晚,離開系爭處所時,有將自動玻璃門及門外鐵捲門關好並上鎖,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離開系爭處所時,未將自動玻璃門上鎖,自無再喚證人劉品宏訊問之必要。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於失竊當晚離開系爭處所時,未將自動玻璃門上鎖,然觀自動玻璃門之門鎖僅為一般之簡易門鎖,難認有防止陳彥昇竊取系爭4件玉石之效果;亦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將自動玻璃門上鎖,與系爭4件玉石失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21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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