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其中罰金刑部分,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7款(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泰銘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罰金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金額,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受刑人黃泰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10萬元│││││││├────────┼──────────┼──────────┼──────────┤│犯罪日期│103.09.12-103.09.14│104.05.02-104.06.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058號│第92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106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第13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06│106.12.14││├─┼──────┼──────────┼──────────┼──────────┤│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107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第1485號│││決├──────┼──────────┼──────────┼──────────┤││判決│104.09.07│107.04.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879號│第7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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