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106年度偵字第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間內,將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可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林秋梅黃境朗 施用1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維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轉讓禁藥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僅對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3頁、第111頁),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至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境朗、林秋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境朗、林秋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黃境朗、林秋梅共處一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伊那天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去找朋友 李聖德 ,所以就在他家那邊施用毒品,伊施用完第一、二級毒品後,就把施用工具放在桌上沒有收起來,伊不知道林秋梅、黃境朗有沒有施用伊的毒品,伊跟他們都不熟,並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查:
㈠證人黃境朗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2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李聖德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維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免費提供給伊及林秋梅施用的,林維双也一起施用。伊不知道林維双為何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與林秋梅施用,伊只知道他是李聖德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惟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李聖德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和林秋梅一起施用林維双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林維双見過幾次面,不熟,他在伊與林秋梅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看到他用完放在桌上,就直接拿來用,伊沒有先問過他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先證稱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免費提供給伊及林秋梅施用,嗣又改稱是伊看到被告用完安非他它命放在桌上,就直接拿來用,伊並沒有先問過被告等語,則關於究竟係被告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境朗、林秋梅施用,抑或是黃境朗未詢問被告而自行拿取吸食,證人黃境朗前後證述之情節已有不一,顯有瑕疵,自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林秋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到李聖德
住處是要去借錢,伊進入屋內時沒有發現有人在施用毒品,而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桃園市中壢區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則係證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於
106年11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的。伊不認識黃境朗,亦無與他於同日凌晨2時在上址李聖德住處一起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2頁正反面)。
依證人林秋梅之證述,其始終證稱:未曾於上開時、地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黃境朗上開證言大相逕庭,互有出入,自無從以證人林秋梅之證言採為證人黃境朗證詞之補強。
㈢至證人黃境朗、林秋梅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境朗、林秋梅)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黃境朗、林秋梅於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黃境朗、林秋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提供,更無從推論係被告知情、主動提供轉讓。
㈣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始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0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乃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陳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一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而證人黃境朗、林秋梅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參照,則證人黃境朗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黃境朗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迥異,已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境朗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李聖德住家房間內,由林維双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免費提供給我及林秋梅施用的,林維双也一起施用。我不知道林維双為何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與林秋梅施用,我只知道他是李聖德的朋友」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本次跟林秋梅一起施用?)有,我們在房間內一起用」、「我跟林秋梅用的毒品是同被查獲的林維双提供的,我跟林維双見過幾次面,不熟,他也有在用,我看到他用完放在桌上,就直接拿來用,我沒有先問過他」等語。是依證人黃境朗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就被告「免費提供」、或「未詢問被告而直接拿來用」之用語略有差異,然細譯其內容,應屬用語不夠精確所致,並非語意上明顯之矛盾,觀之證人黃境朗就其與林秋梅拿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一致,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境朗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於警詢、偵訊中接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黃境朗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併參以證人黃境朗、林秋梅當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任由在場之證人黃境朗、林秋梅取用,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黃境朗、林秋梅之情,應可認定。原審未查,竟認定「證人黃境朗所述關於被告是否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與林秋梅施用之重要情節出入甚鉅,是證人黃境朗之證述顯有瑕疵」等情,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證人黃境朗之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可憑,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黃境朗、林秋梅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從推論其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提供,更無從證明係被告知情、同意之情形下,主動提供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證人黃境朗、林秋梅施用,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或主觀上確有轉讓禁藥之故意。綜上,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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