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4年
8月9日假釋出監,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難以憑己力約束其行為,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