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488號被告郭天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4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天毅於民國99年2月10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路口時,明知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楊善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蘇凱 翔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生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前揭車輛車頭撞擊楊善如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楊善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公分、嗅覺喪失等重傷害, 蘇凱翔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善如訴由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天毅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訊中之供述。│人楊善如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2│告訴人楊善如於警詢及│1.告訴人與被害人蘇凱翔因│││偵訊中之證述。│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工程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於該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發生車││││禍之事實。│├──┼──────────┼────────────┤│3│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告訴人楊善如與被害人蘇凱│││證明書2份、國立成功│翔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之事實。│││斷證明書2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診斷證明書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當時天候、路況、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兩車行車方向、車輛撞擊│││表(一)、(二)各1│部位等事實。│││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隊交通訪談紀錄││││筆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
二、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明確,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8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046052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雖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告訴人與被害人蘇凱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渠等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告訴人更因此車禍導致嗅能喪失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與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