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四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判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0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3004號及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21號等民事卷宗審究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004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60萬元及50萬元,合計為330萬元,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所需辦案期限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之預估為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依本件案情繁雜,認以3年應可審結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並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5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5%×36÷12=49萬5,000元,四捨五入為50萬元),爰酌定50萬元為本件擔保金額。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而免供確實之擔保,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