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 何欣樺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3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僅申請核撥1年,到期後申請續受補貼,未必然獲准許,故該項收入於1年期滿後即有不能續受補貼之虞。又抗告人目前係受僱於喬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尚公司),擔任女子宿舍管理員一職,為此係簽約3年之職缺,2年後期滿,抗告人亦有無法續保該工作之疑慮。再者,抗告人擔任其子 何政哲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人,雖何政哲尚就學中,預定103年畢業,然何政哲畢業後即發生需清償之狀況,倘其未能順利就業以清償該債務,則抗告人即有發生保證清償責任之可能,況若非經法院准許更生,抗告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必然無不計息之情能,非如原審認定約莫6、7年即得全數清償,且抗告人於民國96~98年均無固定工作與收入,致有積欠數月之健保費及滯納,此於100年4月起始申請分期攤還。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048,
999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一)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繳納4期後即毀諾,嗣後又於99年間向該行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此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此有協議書、前置協商不退件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27頁)。
(二)抗告人稱目前所領取之租金補貼3,600元乃逐年申請,並非得長期獲得補助,屆期有申請無法核准之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為憑,惟觀諸該函文內容,雖指出抗告人需每年申請該項補助,然其就停止租金補貼資格已於第5項說明甚詳,抗告人自得審視斟酌自身情況,避免有不符資格之情事發生,其執此抗辯,尚難可採。
(三)抗告人又稱現任職之喬尚公司係簽約制,且於2年後即到期,有屆期無法繼續擔任該職務之虞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僱傭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外,又抗告人於99年度3月至12月扣繳憑單給付淨額之平均月所得為19,000元,確已較之前大幅成長,顯見其清償能力已有成長,原審以現行之固定薪資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之虞,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來亦有可能覓得較高薪資福利之工作,此端視其欲尋求之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是抗告人不得執此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以作為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四)抗告人雖以其日後子女若有工作失業等因素,將致就學貸款無法履行,會影響抗告人之債務履行能力云云,然抗告人之子之就學貸款債務,依聯徵紀錄所示,目前尚無逾期之情,債務人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自難以尚未發生及未來是否會發生並不確定之事由,作為無法繼續履行清償債務之理由。
(五)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認定可完全清償所負債務之期間係在不計息之狀況下,始有可能全數清償,然通常情形下並非得不計息清償云云,惟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成立所發給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內,業已載明若為95年毀諾且未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者,可循此協商途徑再商討清償方式,蓋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既已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抗告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者,抗告人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且現已不需扶養子女,又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則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收入及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雖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