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張鳳珠
訴訟代理人 曾珮蓁
被 告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訴訟代理人 徐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振立成
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振立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上之金額欄雖有原告之印章,然此是因原告為振立成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該處蓋章是在金額後方當作句點,避
免他人增添,並無發票人之意,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票面蓋章,與振立成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
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
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
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上訴人於訟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
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似非發票行
為,原審遽認其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支票而作成,然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未對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位置規
定,是以上開判例要旨於本票中亦可參酌。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就原告是否應負發票
人責任存有疑義。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其下方之發票人欄有
列兩欄,以電腦打字列印振立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之名字,並於該電腦列印之文字上蓋「張鳳珠」、「振
立成有限公司」之印章,堪認振立成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而原告此部分的章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完成振立
成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原告雖另蓋有「張鳳珠」之章,然
查該章之位置緊鄰於金額欄中「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後方
,並且偏票面上方,已接近受款人之欄位,與發票人欄位不
相近。此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雖已蓋有振立成有限公及原
告之小章,然其旁或下方並非無空間可為共同發票之簽章,
若原告確實有共同發票之意,當可在發票人欄位之空間為之
,無庸蓋於金額欄後方,堪信原告於金額欄蓋章之用意應係
在防止金額遭竄改或增添。復參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壢簡
字第398號所提出振立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訴外人 林淑卿
為受款人之另紙本票(見該卷第26頁),除於發票人欄填具
振立成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原告姓名並加蓋大小章外,亦另於
金額欄之金額後方加蓋「張鳳珠」小章,堪認原告確實有於
公司票之金額後方加蓋「張鳳珠」小章以防止本票金額遭塗
改之習慣,綜依原告「張鳳珠」小章簽蓋於系爭本票之位置
、間隔等情,難認原告於金額欄後方之蓋章屬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之行為,原告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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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受款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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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2月10日│30萬元│100年12月10日│CH665040│能率倉儲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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