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士彥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32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即半兩)予丙○○。嗣丙○○於同年月24日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完足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云云 ,容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32巷內與證人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解意旨略以:當天我沒有交給丙○○任何物品,是丙○○和別人有糾紛,希望我過去挺他,所以我就帶朋友過去他家附近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丙○○當天查獲的安非他命不見得是向被告購買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微信聯繫證人丙○○,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32巷內與證人丙○○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丙○○間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7、119至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內容,帳號baga88999就是被告,對話內容是在談論因為我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問被告那裡有沒有,被告說「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意思是他先拿2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平常交易地點可能是我或被告的住處樓下,我回「可以呀」,被告說「我先趕進度」就是被告要去找安非他命的意思,這2公克被告並沒有先給我,而是直到找到半兩安非他命才給我,因為從上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下午3時許被告講完後,並沒有說他到了,而是直到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晚間7時許被告說「到齊了」之後他才來找我,當日晚間7時22分被告說「到了」是指到我家樓下,該次被告本人下車親自交給我一包半兩的安非他命,我交現金2萬元給被告,銀貨兩訖等語(見偵卷第1
33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確有於10
9年9月11日提到見面及交付物品之對話,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丙○○於偵查時,根據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回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並於偵查時經具結後為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復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衡之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付當場為警查獲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或稱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云云搪塞應付,況證人丙○○是被告之友人,兩人並無仇怨,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均供述詳確(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丙○○前開所為證述之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微信對話譯文,內容略以:「(2020年9月11日15:19)被告: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剩餘的晚點我在帶過去丙○○:可以呀被告:了解!我先趕進度要過去告訴游哥丙○○:(OK手勢貼圖)(2020年9月11日19:07)被告:到齊了現在過去丙○○:好(2020年9月11日19:27)被告:到了丙○○:好」,由上可見,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被告於對話中僅稱「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剩餘的晚點我在帶過去」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證人丙○○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直接答稱「好」,被告隨即回以「了解」、「我先趕進度」等語,表達應允之意,顯見被告就與證人丙○○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此毒品交易實務吻合,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時亦明確具結證稱:被告說「等等我先帶兩個小朋友過去先頂著要嗎?」意思是他先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平常交易地點可能是我或被告的住處樓下,我回「可以呀」,被告說「我先趕進度」就是被告要去找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證人丙○○透過微信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丙○○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丙○○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資為證人丙○○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尚無悖乎經驗常情,應非虛指,堪可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32巷內,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證人丙○○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見面是要請丙○○幫我修電腦,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談論電子菸,「兩個小朋友」是我兒子云云(見偵卷第9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沒有交給丙○○任何物品,上開對話紀錄「兩個小朋友」是我帶我2個年輕人朋友去找丙○○,因為他和別人發生糾紛,希望我過去挺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9、87至89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就其與證人丙○○之微信對話內容究指何事乙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其兒子與朋友兩者完全不同,應無混淆之餘地;況且,倘如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是要帶朋友協助證人丙○○,然協調溝通債務處理之方式非法所禁止,何以對話內容中從未提及此部分之細節,此舉亦與常情明顯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五)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證人丙○○就微信對話記錄「兩個小朋友」的解釋,在警詢和偵查中不同,警詢時說「兩個小朋友」是被告的兒子,偵查中又說是2公克安非他命,前後矛盾不一,且依證人丙○○所述他施用毒品的頻率及數量,和被查獲當天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相符,代表當天查獲的安非他命不見得是向被告購買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證人丙○○就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第32、133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2公克被告並沒有先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該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當日被告與證人丙○○交易之主要目的,自難徒以證人就案發細節部分證詞略有不一,而遽認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況且證人丙○○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頻率僅是約略估算,而非一定,自無法依此約略估算而否定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更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辯護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次慮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漁獲外銷之工作、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販賣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2萬元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