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在鹹酥雞攤購買食物而認識兒童甲女(代號AB000-A109295,民國00年生,案發時未滿12歲,年籍姓名詳卷),知悉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其可預見甲女當時之年紀未滿12歲,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偶遇甲女,遂邀約甲女至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購買飲料予甲女。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甲○○及甲女一同坐在前開便利商店之餐飲區座位,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甲女對面座位起身坐至甲女身旁,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甲女衣服碰觸甲女胸部,並以忽然親吻甲女嘴唇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甲女多次表示欲返家離去,甲○○始任令其離開現場。甲女返家後旋即告知其祖父上情,其祖父再轉知甲女之父親乙男(代號AB000-A109295A,姓名年籍詳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甲女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40、47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43至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指認被告)、甲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全身照(見警卷第9至11、31至5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光碟(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11、23至26頁及卷附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女為00年0出生之人,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甲女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其知道甲女為國小5年級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是學童於6歲即應接受國民小學教育,而國民小學每一學年度為9月入學,則於本案案發時即109年6月間就讀國小5年級之學生介於11、12歲間,乃屬客觀上可得而知。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自承認識甲女時,知悉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揆諸前開說明,就讀國小5年級之學生仍可能係未滿12歲之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主觀上對於甲女已滿12歲之確信,堪證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甲女尚未滿12歲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被告並就更正後之罪名辯論,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在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以手隔著甲女衣服觸摸甲女胸部,又忽然親吻甲女嘴唇,應係出於其同一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年紀甚幼,社會智識經驗尚淺,竟在便利商店內,以手隔著甲女衣服碰觸甲女胸部,並忽然親吻甲女嘴唇,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猶辯稱如果甲女當初不要接觸被告、就不會發生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未有真心悔過之意,且其性別平等觀念薄弱,不懂尊重他人身體隱私自主權,殊值非難,經乙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能與甲女、乙男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係因覺得甲女很可愛、很喜歡甲女之犯案動機(見警卷第16頁),犯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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