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楊春滿 被告 黃彬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及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被告與原告認識而交往,惟在民國108年7月27日為原告之配偶發現後,原告即欲結束兩人間之關係,但被告卻不願分手,除常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讓原告工作不保外,更於108年8月16日18時20許,至原告所工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國光店」內,當著原告、其他同事及顧客面前,多次高聲以「討客兄(台語)」一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爰訴請被告賠償72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法院判處被告之罪刑範圍僅有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包含原告書狀中所述之恐嚇情形,原告此部分恐嚇之主張,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訴之範圍。
(二)被告就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前已認罪,如鈞院認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8時20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者,原告所主張之72萬元賠償,亦屬過高,應減為1萬元以內為合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因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僅係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為賠償之請求,至於書狀中所提及之恐嚇部分,只是用以解釋被告之為人狀況,並非本件賠償之依據及請求權之範圍。是原告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2、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1項第12款,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所增訂條文之施行,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是本件訴訟(原110年度訴字第91號)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二)實體方面:
1、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常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國光店」購物,因而認識擔任店員之原告,雙方進而發生情愫關係,其後原告欲疏遠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於108年8月16日18時20許,至原告所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國光店」購物後,於該店之其他店員在收銀台處為其結帳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之顧客均得出入之該店內,於另有其他店員及顧客在場之情形下,接續多次高聲以「討客兄(台語)」一詞辱罵正在另一收銀台為其他顧客結帳之原告,因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偵辦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93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而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行為人之言詞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不論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另行為人所述之內容,依所提證據資料,如認其為真實,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所指摘或所陳述之內容,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屬真實,仍不得阻卻違法。又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台語「討客兄」一詞,依臺灣地區之閩南語字典用語,其釋義為「偷漢子,指婦女與人通姦」,屬負面性話語,客觀上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是縱認原告為已婚女性,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曾於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20日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為逾越男女關係之親密對話,另有於108年6月間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為不當肢體接觸之情事。然被告所述乃係個人之私德,而非就公共利益予以評論,自無從據以免責。是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應可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其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店員工作,已婚,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醫師工作,離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及具狀在卷,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再審酌雙方訟爭之歷程、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72萬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減縮利息請求自109年8月14日書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23頁)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萬元及遲延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另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免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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