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3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賢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得逾法定上限拘役120日,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0500號│度偵字第22821號、第23530│度偵字第22821號、第23530││││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實├───┼────────────┼────────────┼────────────┤│審│判決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決├───┼────────────┼────────────┼────────────┤││判決│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69號│度執字第17859號│度執字第17859號││││(編號2-3業經本院於109│(編號2-3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年12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役90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1794號、第217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實├───┼────────────┼────────────┼────────────┤│審│判決日│10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決├───┼────────────┼────────────┼────────────┤││判決│109年12月29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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