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人 吳蘭花 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相對人立石自動控制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聲請人持有8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
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69年7月19日設立以來,均未依公司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僅形式上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皆無從查核董事會編製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勳與訴外人 林燕鈴 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雙方有密集且金額龐大之金錢往來,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LINE所傳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由於張志勳經營公司之報酬,尚不足以支應前開需求,因此合理懷疑張志勳有藉由經營公司之便,挪用公司帳戶金錢。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自90年起至今之全部銀行存摺、財務報表及帳冊以供檢閱,惟相對人於109年9月22日收受後,至今仍置之不理。為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或損害持續擴大,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立石自動控制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1月1日至今之全部帳冊、營業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張志勳之配偶,相對人為張志勳於69年間所創立,為符合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須由2人以上股東組成之規定,乃將股份借名登記予家人,實際上係由張志勳一人獨立出資籌設。又因股東均係家人,就公司有關事項,在家中隨時都能討論,對公司決策之決定,皆經全體討論後實施,聲請人均支持公司之決策,並於93年
2月25日至99年11月26日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期間也未曾提出查核董事會表冊、監察人報告、盈餘分配之要求。
本件係因聲請人對張志勳及林燕鈴提告侵害配偶權,懷疑張志勳與林燕鈴間自90年起之交往過程中有不當金錢往來,張志勳又拒絕提供個人帳戶予聲請人查核,聲請人始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證據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單純以此聲請權作為家庭鬥爭之利器,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目的及要件不符,所聲請檢查之範圍為特定,且檢查之文件時間長達20年,恐有害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2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聲請人持有8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0%,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之股份為張志勳所借名登記等語為辯,然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力,相對人既已登記聲請人為公司股東,在未塗銷該登記前,無論聲請人與相對人或張志勳間內部關係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身分。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僅形式上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皆無從查核董事會編製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自無可採。再依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聲請人於93年2月25日至99年11月26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若相對人長期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則聲請人如何能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亦未據聲請人檢具事證並合理說明其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三)聲請人另主張:張志勳與林燕鈴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合理懷疑張志勳利用掌握相對人之便,公私帳不清而流用,損害公司之正常經營治理等語,並提出聲證二之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張志勳與林燕鈴之男女交往,與相對人公司款項有無遭張志勳不當挪用,並無直接關聯性。又系爭對話紀錄之名稱僅係「售服」、「沒有成員」或是「售服1」,難以辨識對話者之真實身分,是否即為張志勳與林燕鈴之對話,尚未可知。縱系爭對話紀錄係張志勳與林燕鈴之對話,然單以其內容有傳送「國際資金流向統計00000000」PDF檔案,及「可以到我帳戶提領」、「
9.22成交30張」、「下午匯50萬」等語,僅能寬認其二人間有金錢往來,至張志勳是否有金額挪用相對人公司帳戶款項匯出予林燕鈴,尚不足為證。則難認相對人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四)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尚得訴請其交付,尚無從以其寄發律師函後,未獲相對人回覆,遽認相對人有遭張志勳不當挪用公司款項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