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仿冒蘋果商標電池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仿冒蘋果商標傳輸線每件8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蘋果商標電池、仿冒蘋果商標傳輸線(下合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並於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22日被查獲為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仿冒蘋果商標電池每件300至500元;仿冒蘋果商標傳輸線每件100至150元之售價,在其所申請之該網站帳號「Z0000000000」之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共20,000元(包含下述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仿冒蘋果商標電池之價金500元)。嗣員警於109年3月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前揭販售訊息後,於109年3月2日,以蒐證方式上網以500元向許智翔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蘋果商標電池1件,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許智翔之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明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西元2020年8月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市值估價單、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結果詳表、偵查報告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西元2020年3月24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電池大概賣出1至2百件、傳輸線大概賣出3至4條,販賣迄今營業額為2萬元等語,則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共計2萬元(包含前揭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仿冒蘋果商標電池之價金500元),至被告固以上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該等商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標權人││號│數量│/審定號│之商品類││││││別││├─┼───────┼─────┼────┼──────┤│1│仿冒蘋果商標電│00000000、│電池組等│美商蘋果公司│││池74件(聲請簡│00000000│││││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3件,應予││││││更正)││││├─┼───────┼─────┼────┼──────┤│2│仿冒蘋果商標傳│00000000│電纜等│美商蘋果公司│││輸線15件││││├─┼───────┼─────┼────┼──────┤│3│仿冒蘋果商標電│00000000、│電池組等│美商蘋果公司│││池1件(係員警│00000000│││││以蒐證方式購買││││││之物)││││├─┴───────┴─────┴────┴──────┤│⒈編號1、2部分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偵卷第29頁。││⒉109年度保管字第4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⒊備註:││⑴同時扣案之手機電池(無蘋果商標)2件、傳輸線(無蘋果││商標)1件,因無標示蘋果商標,故鑑定之驗證人員不予驗││證。││⑵同時扣案之手機電池1件,因驗證人員需要美商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訊,才能進行驗證,故鑑定之驗證人員不予驗證││。││⑶同時扣案之仿冒蘋果商標電源轉接器1件、仿冒蘋果商標耳││機8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