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駿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被告邱世華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被告 鄭宇君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李志彥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告 潘元鴻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蒲建志 被告 潘浚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被告 張炳鈞
潘克群 陳品豪 潘正聰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來駿因與告訴人 黃詠鉦 結怨,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間,得悉告訴人黃詠鉦在屏東縣○○鄉○○路○○○號「一心釣蝦場」消費,遂與被告邱世華、潘克群、鄭宇君、張炳鈞、李志彥、潘元鴻、陳品豪、潘浚奇、潘正聰及蒲建志商議後,由被告邱世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來駿、鄭宇君、潘正聰、陳品豪;被告潘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炳鈞、潘浚奇、潘克群;被告蒲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志彥,偕同前往「一心釣蝦場」欲與告訴人黃詠鉦談判。 嗣渠 等於同日23時26分許到場,見告訴人黃詠鉦之友人即被害人 余秉豐 上前勸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品豪、張炳鈞、潘克群、鄭宇君、李志彥及邱世華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余秉豐,再由被告邱世華、張炳鈞、潘浚奇、潘元鴻、潘克群、陳品豪、鄭宇君、蒲建志及賴來駿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詠鉦,被告潘正聰在場助勢,致被害人余秉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及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詠鉦則受有顏面8公分撕裂傷、後枕2處各3公分、2公分撕裂傷、右手2處撕裂傷各2.5公分及右膝、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來駿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及告訴人黃詠鉦、告訴人即余秉豐之法定代理人 余振詮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黃詠鉦、余振詮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
2紙、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132-1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