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94年1月5日)。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區某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時,接受「阿明」招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前述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公克,空包裝袋1個重0.28公克),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4分許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卷第38頁),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公克,空包裝袋1個重0.2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3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1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94年1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款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