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4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員警於同年月17日18時15分起至19時20分止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分食杓管1支、小型夾鍊袋27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中型夾鍊袋13個及行動電話2支,並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0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5245號卷《下稱板檢毒偵卷》,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1年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
103年1月9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內,自101年4月至同年6月均未定期向指定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到診接受治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分食杓管1支均係 劉愷元 所有,殘渣袋係劉愷元施用安非他命剩餘之物,分食杓管係供劉愷元分食安非他命之用,而扣案之小型夾鍊袋27個、中型夾鍊袋13個及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所有,夾鍊袋係被告供珠寶生意之用,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通訊之用,業據被告及劉愷元 陳明 在卷(見板檢毒偵卷第7頁及反面、第18頁),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