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鴻志
吳佩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被告 葉懷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0號、第18910號、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鴻志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佩倩、葉懷煜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鴻志(綽號「 小唐 」)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7樓)之「星光百分百歌廳」內與7、8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院 宜睿 (原名: 院基修 )強行推銷皮包,並以「如果不捧場的話,等一下他(指被告唐鴻志)沒辦法買單就不好看」等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 院宜睿 ,致令被害人院宜睿心生畏懼,遂以每只皮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唐鴻志購買2只皮包,而使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於9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唐鴻志因其女友即該歌廳駐唱歌手吳佩倩(綽號「紫紅」)與前來消費之客人發生糾紛,被告唐鴻志竟以「哪家店不讓紫紅唱歌,那家店就永遠無法開」等欲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即「星光百分百歌廳」實際負責人 鄭金里 及其他「星光百分百餐廳」工作人員,致令被害人鄭金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唐鴻志對被害人院宜睿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對被害人鄭金里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宣染、誇大,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鴻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唐鴻志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金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院宜睿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唐鴻志所涉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唐鴻志固坦承於「星光百分百歌廳」在上址3樓時,曾販賣皮夾與證人院宜睿1次,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向證人院宜睿推銷皮夾,係因證人院宜睿見伊在「星光百分百歌廳」推銷商品,主動詢問伊稱「小唐你在賣什麼」,伊回答伊從大陸帶回來幾個皮夾,同時問證人院宜睿要不要買1個,證人院宜睿稱:好,給伊捧場,便向伊購買1個或2個皮夾,並給付500元價金與伊,伊並未對證人院宜睿陳稱「如果不捧場的話,等一下我沒辦法買單就不好看」之語,亦未強迫證人院宜睿購買。此外,伊不知道伊女友吳佩倩有無於99年11月21日在星光百分百歌廳內與消費者發生糾紛,但伊與「星光百分百歌廳」之經營人鄭金里和其內員工都很熟,根本不會出言恐嚇等語。
六、經查:㈠質之證人即被害人鄭金里於警詢時指述:伊所經營之「星光
百分百歌廳」於100年2月初因店內歌手「紫紅」與客人發生糾紛,接著即有綽號「阿堂」之竹聯幫份子偕同5名男子至該歌廳內砸店,「阿堂」曾向伊說「如果我在你店裡,你的店內便不會有事」、「那間店不讓紫紅唱歌,那間店便永遠無法開」,伊當時感到非常恐懼等語(見100偵18910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所經營之「星光百分百歌廳」於100年間有遭幫派份子砸店,但並非被告唐鴻志,被告唐鴻志於100年2月份時,在「星光百分百歌廳」內,曾向該店小妹及伊表示,如果不用「紫紅」,就讓伊店好看,讓伊店開不下去等語(見100偵18910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唐鴻志未曾親自向伊表示「誰不讓吳佩倩唱,店就沒有辦法開」,伊僅有在「星光百分百歌廳」內與客人打招呼時,曾聽到客人在旁邊說「如果有人不讓紫紅唱歌,小唐會不開心」,又於100年間某日,歌廳內有一位現已離職之小妹向伊表示有聽到被告唐鴻志說「誰不讓紫紅唱,店就無法開」,但未表示係被告唐鴻志要求轉達,而當時該小妹已身有酒氣,故伊認為該小妹係說醉話,未放在心上,且前揭話語亦非被告唐鴻志親自向伊陳稱,伊不能確認該小妹所言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均未證述被告唐鴻志有於起訴書所載之99年11月21日凌晨,以「哪家店不讓紫紅唱歌,那家店就永遠無法開」言詞恐嚇被害人鄭金里及其他「星光百分百餐廳」工作人員行為乙節,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鴻志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9年11月21日凌晨恐嚇被害人鄭金里及「星光百分百歌廳」員工之犯行,是被告唐鴻志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另質之證人即被害人院宜睿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9年6月間
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星光百分百歌廳」聽歌時,被告唐鴻志主動趨前向伊推銷仿冒之LV小皮夾,伊並無購買意願,被告唐鴻志即對伊稱「如果伊不買,讓伊不能走出去,下次沒機會來聽歌」,並表示伊可以買來送給歌手「紫紅」,伊見被告唐鴻志旁有許多人且將伊圍住,各各凶神惡煞,伊怕會遭遇不測,遂以1,500元購買。過幾日伊再至上址聽歌時,被告唐鴻志又向伊強迫推銷皮夾,並恫稱「不買的話,要讓伊抬著離開」,故伊又買了第2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38號偵查卷宗〈下稱100聲拘138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唐鴻志於99年6月間在「星光百分百歌廳」內向伊推銷皮夾,表示要賣伊1,500元,但伊知道被告唐鴻志係販售仿冒皮夾,故不願購買,被告唐鴻志即向伊稱「如果伊不捧場的話,他等一下沒辦法買單就不好看了」,伊不知道被告唐鴻志所稱「不好看」之主體是指被告唐鴻志還是伊自己,且被告唐鴻志旁邊又站了7個小弟,伊因此害怕而買了2個皮夾。
過3日伊又至該歌廳聽歌,被告唐鴻志又向伊推銷,並稱「如果可以的話,就幫他捧場」,被告唐鴻志小弟則過來稱「若不買的話,要讓伊抬著離開」,但這次伊沒有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10號偵查卷宗㈡〈下稱100偵18910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星光百分百歌廳」在上址3樓時,曾向被告唐鴻志以幾千元價格購買過1次LV皮夾,伊不知道被告唐鴻志販賣之皮夾係真品或仿品,當時伊坐在被告唐鴻志那桌隔壁,被告唐鴻志起身前來向伊表示有從大陸進口LV包,問伊是否要捧場,伊因當時被告唐鴻志說話語氣低沈,又帶有酒氣,且被告唐鴻志那桌坐了許多人,再加上伊之前就聽聞被告唐鴻志有兄弟背景,心想不買的話,不知道後果會如何,因此心生畏懼,故向被告唐鴻志購買皮夾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提示證人院宜睿之警詢、偵訊筆錄與證人院宜睿閱覽,並詢問其為何所言與警詢、偵查中不符時,證人院宜睿始改證稱:因時間久了,伊在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又伊在偵查中所稱「被告唐鴻志向伊推銷皮夾時,旁邊站著7個小弟」,係指那些人是從被告唐鴻志那桌起身,站得很散,沒有聚集,也沒有圍著伊那桌,只是在旁邊走動,因為晚場還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互核證人院宜睿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被告唐鴻志推銷販售皮夾與其之互動過程及恫稱用語已有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在檢察官尚未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前,由其依其記憶所證述,其係因被告唐鴻志詢問其是否捧場購買皮夾之語氣低沈,又帶有酒氣,故而購買等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遭被告唐鴻志以恐嚇言詞強迫購買皮夾之情節亦大相逕庭,再「星光百分百歌廳」於99年6月15日由上址3樓搬至7樓時,被告唐鴻志始將其女友吳佩倩介紹與該歌廳經營者鄭金里認識,而開始以藝名「紫紅」在該歌廳駐唱之情,業據證人鄭金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1頁),則證人院宜睿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唐鴻志於99年6月間在上址3樓之「星光百分百歌廳」內,對伊稱「如果伊不買,讓伊不能走出去,下次沒機會來聽歌」,並表示伊可以買來送給歌手「紫紅」等語,亦與證人鄭金里前揭證述「紫紅」係在「星光百分百歌廳」搬至7樓後始在該歌廳駐唱等語有所齟齬,是證人院宜睿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此外,「星光百分百歌廳」乃任何人均得出入之公眾場所,
而依證人院宜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唐鴻志向其推銷販售皮夾之時間係在該歌廳晚場營業時段,又其當時係和朋友、客戶同坐一桌聽歌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足見斯時該歌廳內人煙並非稀少,證人院宜睿亦非獨自落單,則被告唐鴻志倘對證人院宜睿確有上揭其所證述之不友善舉止時,證人院宜睿何以不立即向店家、友人反應或求援?且嗣後亦未立即報案,直至時隔1年後之100年6月17日方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遭受恐嚇、強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有悖,是證人院宜睿前開所述遭被告唐鴻志恐嚇強迫購買皮夾之證述,顯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唐鴻志強迫證人院宜睿購買皮夾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院宜睿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單憑證人院宜睿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唐鴻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鄭金里、證人院宜睿各別存有瑕疵之
單一證述外,均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唐鴻志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強制證人院宜睿、恐嚇證人鄭金里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唐鴻志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強制、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鴻志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唐鴻志此等部分犯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唐鴻志涉犯強制、恐嚇犯行部分均應為被告唐鴻志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唐鴻志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4日下午11時30分,因被告吳佩倩不滿告訴人 龐繼明 拒絕與其敬酒,竟與被告吳佩倩、被告葉懷煜及另案被告 陳俊雄 (綽號「 阿牛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址「星光百分百餐廳」7樓內,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龐繼明,致使告訴人龐繼明受有頭部撕裂傷9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唐鴻志、吳佩倩、葉懷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案被告陳俊雄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龐繼明告訴被告唐鴻志、吳佩倩、葉懷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唐鴻志、吳佩倩、葉懷煜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龐繼明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2年1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唐鴻志、吳佩倩、葉懷煜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